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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男子在游泳池摔成一级伤残,场馆方却称是他玩跳水摔的,法院这么判
三年前,江苏南通启东的樊某和家人一起到启东某健身公司游泳,在泳池边跌倒致残。为此,樊某一纸诉状把启东某健身公司告上了法院。近日,南通中级法院对这起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判决启东某健身公司赔偿樊某因案涉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78万余元。
图:视觉中国
基本案情
泳客跌入池内,致一级伤残
2018年8月的一天,樊某与妻子、儿子及侄子一起至启东某健身公司游泳。樊某在游了一段时间后出水,站到浅水区池边的围挡墙上方。后樊某被家人发现跌倒在浅水区的泳池内,受伤很严重。因情况紧急,樊某的妻子驾驶私家车将樊某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启东某健身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一并随同前往协助就诊。
后樊某被紧急转院至上海的医院,被诊断为颈椎骨折、颈髓损伤伴截瘫。樊某前后共住院231天,支出医疗费19万余元。经司法鉴定,樊某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伤残。他将该游泳场所告到启东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约210万余元。
法庭上,双方对樊某如何进入浅水区的泳池,有着截然不同的解释。樊某称,自己是站在围挡墙上教在浅水区游泳的孩子正确泳姿,由于围挡墙上表面铺贴的大理石湿滑不慎跌入泳池;被告认为樊某受伤是因为不听劝阻故意跳水造成,应自行承担摔伤费用。
对樊某受伤,游泳馆究竟有没有责任?根据《全民健身条例》和《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规定,启东某健身公司经营的游泳馆必须配备6个救生观察台、7名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救生员,把救生器材摆放在明显位置、取用方便,泳池池岸应当防滑等均为强制性要求,而且在符合全部要求后需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在得到行政许可后方可营业。
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其既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的游泳场所取得了启东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的游泳馆的场地、设施设备条件和安全保障达到了强制性要求。
无证开游泳馆,法院判赔78万
启东法院经审理认为
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中,启东某健身公司并未依法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在法定的场地、设施设备条件和从业人员配置不达标准、未取得营业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开展游泳这类高危险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违反了强制性规范,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直接导致了其既没有能力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对樊某实施专业科学有效的救助,又不懂得为樊某佩戴护颈套、通过拨打“120”寻求专业救护的应急处置方式。
本案审理中,启东某健身公司虽提供了两份游泳救生员资格证书、一份社会体育指导员(游泳)证书,却未能提供该三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且在事发时亦无证据证明该三人在场并参与了救助。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樊某系不听劝阻故意跳水致使该损害结果的发生。
同时,法院审理认为,樊某作为一个有丰富游泳经验的成年人,应当知晓游泳池周围湿滑环境比较危险,然其不但没有谨慎对待客观存在的危险,反而站到了更加危险的围挡墙上面,将自身置于更加危险的境地。樊某主观上的疏忽大意和对可能发生的危险的放任,使被告违反强制性规定违法经营造成的风险隐患变成了事故现实,故樊某亦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案涉事故中均有过错,对樊某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遂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法官说法
属于高危项目,必须许可经营
“一般来说,合格的游泳池将会在前台摆放高危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如果没有相关证件,这个游泳池可能是无证经营。”南通中院二审合议庭审判长顾晓威介绍,2013年5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等部门发布第16号公告,把游泳项目公告为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同时,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顾晓威说,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对游泳场所的“场地、设施设备条件”部分对泳池水深、出入水扶梯个数、广播设施和公用电话、湿润状态下地面静摩擦系数等均作了明确要求;安全保障部分对配备救生浮标、救生圈、救生杆、救生板、救生绳和护颈套等救生器材及游泳救生员配置比例也作了明确要求。本案中,启东某健身公司未按照上述要求设置广播设施,会影响其按照足以保障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避免危险发生、减少损害后果的要求来实施告知义务、警示义务、防范义务等危险预防义务。同时,启东某健身公司未按上述国家标准配置护颈套等救生器材,会影响损害发生后的救助义务的履行。因此,启东某健身公司的不作为与樊某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没办理高危许可证就对外开放的游泳池属于无证经营,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顾晓威提醒,泳客应选择到有办理高危许可证的游泳场所游泳,没办证的场所需尽快到所在区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应按照“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救护、安全管理、安全检查、卫生检查等各项管理制度,最大限度地防止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泳客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潇湘晨报综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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